解读《大兴安岭地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起草目的
为贯彻落实地委、行署关于科学编制规划、严格执行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总体部署,解决和理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更好的适应工作需要,全面提升城乡规划管理水平。
二、起草依据
(一)姜蒙红副局长在全区城乡规划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二)国家、省有关法定或规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3、《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建部令第7号。
4、《大兴安岭地区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大署办[2015]49号。
三、几条具体内容说明
(四)完善城乡规划决策机构,推进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运行。……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负责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一书两证”核发工作;
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2015年3月27日)》第八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014年4月30日)》第十二项
(九)深化细化总体规划,全面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没有编制和未经行署备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依据1:《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建部令第7号。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十)严格城乡规划审批,加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城乡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方可进行修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规划要求,并同时核发《规划条件通知书》。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规划条件通知书》所确定各项内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管理,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办理验收备案。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依据2:《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规程》黑建规[2016]5号
第十三条,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明确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规划要求,并同时核发《规划条件通知书》。
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依据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黑龙江省住建厅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
(十二)依法实行备案合规性审查制度。……在“密钥”管理尚未实施的过渡时期,各县区要将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向行署备案,进行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合规性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
依据1:《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建部令第7号
第十五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依据2:《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建部令第7号
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十三)依法建立规划督察员巡视制度。……依据已经备案的规划,每年例行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实地督察,严格查处违规审批,坚决杜绝随意更改、调整规划,坚决制止未经法定程序修改规划的行为,确保规划依法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十五)依法实行城建档案报送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要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并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明确报送内容和要求。
依据: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报送规程》的通知 黑建规[2008]28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工程项目登记并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明确报送档案的范围、内容、要求和时限。
未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为工程放线并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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