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大兴安岭地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一、制定过程
为了加强我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供热管理工作依法行政,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按照地委、行署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了《大兴安岭地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本《办法》于2016年6月初起草,历时两个多月,在广泛征求了副地级以上领导、地林直相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局、供热企业及热用户等相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订后报行署法制办审核,并于2016年8月12日报行署常务会审议,由于换届,领导调整,议题搁置。于2017年1月22日再次征求相关单位和部门意见基础上,于2月10召开了听证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并于2017年2月10日报行署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将本《办法》制定情况说明如下:
二、制定依据
本《办法》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住建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参照哈市及周边地市做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
三、相关制定内容说明
本《办法》共九章五十四条,根据制定权限,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中限制性、强制性、处罚性及通用性的条款没有修改,基本上原文采用,对省《条例》中授权的条款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我们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具体说明如下:
1、本《办法》参照省《条例》相应条款增加了第六章供热保障和第七章监督管理章节,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出现重大
突发性供热事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调动应急抢险救援单位,应急抢险救援单位不得拒绝。
2、根据省《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9℃,高于省《条例》规定的18℃。(哈市纬度45.7°,加区50.42°,漠河县53.48°)。
3、根据省《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第二十条明确了大兴安岭行政规划区内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9月25日至次年5月5日,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确定并公布供热起止时间。
4、根据省《条例》三十五条二款规定,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停热用户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收费标准不应超过热费总额的30%。
5、根据省《条例》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及参照其他地市做法,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住宅、居民自用车库、社区公益用房、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用房执行居民热价;第三十条二款规定了燃煤到场价格波动时热价的调整办法:对于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在不少于一年的联动周期内上涨或下跌幅度超过百分之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
6、根据省《条例》四十二条、黑建成〔2005〕36号规定,参照其他地市做法,结合我区实际,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实行热计量的用户,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制定收费标准。同时,明确了利用坡屋面、阳台、橱窗和地下室的收费标准。
7、根据省《条例》、参照哈市做法及结合实际情况,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新建房屋在供热期间申请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实际的供热天数向用户收取热费。
8、参照省《条例》四十八、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本《办法》三十六条明确了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及维修、养护的责任。
9、依据黑建成〔2014〕24号文第3条要求取消了本办法第十九条中《供热许可证》年检的规定。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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