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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的解读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2-26 10:29 浏览次数: 次 【字体: 】

我区是重点国有林区,林地面积占全区总经营面积的96.8%。近年来,通过全区林地综合检查发现,我区非法侵占破坏林地行为屡禁不止,非法开垦林地和以发展林下经济为名开垦破坏林地问题尤为突出,已严重影响我区生态战略和林业发展。我区地处国家东北生态屏障、北方防风固沙屏障等生态功能区基本构架的关键节点,承担着维护区域生态安全和保障国家安全的重大职责。因此,坚持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和守住生态保护红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下发文件目的

为落实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保护林地资源,有效遏制林地流失和逆转的势头,实现和守住生态保护红线,行署、集团公司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署办规[2016]30号),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加强林地保护管理,规范林地使用行为,依法制止毁林开垦、“拱地头、扩地边”蚕食林地以及发展林下经济为名非法开垦破坏林地等各类非法侵占和破坏林地行为,严防林地资源非法流失。

二、文件实施范围

大兴安岭全区所有的林业局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被纳入《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林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林地为国家重点国有林地。

三、文件制定的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国家林业局林资字〔1998〕38号规定:“林权证是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唯一法律凭证,必须依法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改变。凡在已经核发林权证的林地上,又重复发放的其他土地权属证书一律无效,林业主管部门要报请政府责成原发证机关收缴,并宣布作废。

(三)法释〔2005〕15号第一条的规定:“林地未经审核审批被改变用途(建窑、建坟、建房、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种植农作物、驯养繁殖、堆放或排泄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等),均属于违法改变用途。凡是被违法改变用途的林地,都要依法清理收回。”

(四)国务院国发明电[1998]8号规定:“凡是在国家规定的乔木林、灌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火烧迹地、采伐迹地、苗圃用地、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上进行的开垦活动,不论以何种名义何种方式不论是哪级地方政府和部门批准的必须立即停止。凡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毁林开垦的,一经发现,要依法从严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并根据通知精神,对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64)下发以来,各地出台的有悖于制止毁林开垦的文件进行彻底清理,该废止的要立即废止,该修订的要认真修订,决不允许一些单位和个人打着“合法”旗号进行毁林开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七)国家林业局2015年第35号令规定:“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八)《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1、《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2、《黑龙江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产生森林火灾隐患的,其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规定:“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3、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二十三条规定:“各有林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利用河流、湖泊等自然条件和以铁路、公路为依托,以及采取人工营造防火林带等办法规划建设防火隔离带。林区的城镇、村屯、贮木场、油库、电站、仓库、营房等周围,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设五十至二百米宽度的防火隔离带。”

2012和2014年,我区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大署〔2012〕111号)和《关于全面加强林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大署办〔2014〕30号)文件,对林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提出明确规定,但是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两个文件中的部分规定已与国家现行规定不符,按照清理规范性文件相关要求,现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大署规〔2016〕30号),对原文件与现行规定不符部分进行修改,并对部分内容予以完善,力争为我区生态文明建设和林业可持续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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