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金融服务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等行政执法 三项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金融服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等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各科室:
经局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大兴安岭地区金融服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大兴安岭地区金融服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大兴安岭地区金融服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试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综合科反馈。
附件:1.《大兴安岭地区金融服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2.《大兴安岭地区金融服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3.《大兴安岭地区金融服务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大兴安岭地区金融服务局
2022年8月10日
附件1
大兴安岭地区金融服务局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地方金融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权限、依据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按照《大兴安岭地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大署办发〔2019〕16号)的有关要求,在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我局内设执法业务科室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三)执法权限。公示我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监督举报。公示我局地址、邮编、电话、邮箱等信息,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内容: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证号、许可项目、许可决定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等;
(三)行政检查。要区分情况依法及时公开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事项、检查结果等情况。
第八条 地方金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由相关行政执法科室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执法科室对“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事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
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四)上级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条 公示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地区政府网站和“兴安金融”微信公众号等。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地方金融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由综合科统筹协调,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各行政执法科室具体负责各项执法信息的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综合科根据公示载体的日常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发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由相关行政执法科室及时予以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我局予以更正;相关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未按规定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由综合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局党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大兴安岭地区金融服务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结合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全面、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归集行政执法信息,提高行政执法记录的信息化水平,并制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规范和标准,指导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六条 综合科负责对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牵头执法科室编制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
局内各执法科室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规范文书、影像资料、记录仪管理。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
现场执法记录、存储、管理等设备所需经费,纳入行政执法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主要是指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八条 现场执法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直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科室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九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严禁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因工作需要,超出本人权限调阅、复制行政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采集管理资料的科室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密。
不得使用非涉密信息设备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音像资料。
第十二条 登记立案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等情况;
(二)我局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环节、听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载明取证人、取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等;
(四)现场检查的,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现场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查情况;
(五)听证、招标、拍卖、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等情况;
(六)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应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听证当事人相关信息、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情况;
(九)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情况;
(四)审批决定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五条 送达与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时间、地点、方式及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其中对于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记录核查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记录以下事项: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或者寄达查询记录;
(三)留置送达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签章;
(四)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第十七条 归档管理环节应当记录案件的结案归档情况。行政执法案卷归档、保存和使用等要求依据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执法科室应做好当年度未归档行政执法案卷的日常管理,综合科负责牵头定期组织全局开展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列入全局综合考核体系中,建立执法责任追究机制。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删减、修改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的;
(三)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损坏执法文书材料、音像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设备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或者维护执法记录设备导致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六)利用执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大兴安岭地区金融服务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局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黑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复议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对我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程序性工作。
第四条 综合科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起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所有行政处罚;
(五)行政执法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经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由具体承办业务处室按照执法决定起草、征求意见、法制审核、局内核稿、局领导签发或集体讨论决定等相关程序进行。
第七条 承办科室送审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时,应当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相关规定提交检(调)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意见建议及情况说明、执法决定书代拟稿、承办处室讨论记录等相关材料和目录清单。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意见建议及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依据等;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或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超出我局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第九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局领导签发前,承办科室应当送综合科进行审核。需要征求局内其他业务科室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科室应当将征求意见,意见采纳和协调情况在送审前予以说明。
第十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法制审核。未经综合科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或者根据法制审核意见未修改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综合科不予核稿,承办科室不得报送局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承办科室向综合科提供的送审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综合科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特殊情况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调查取证、专家论证、提请解释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法制审核期限内。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有超越我局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执行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执法文书、案卷资料是否规范、齐备;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核同意后,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承办科室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综合科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法律等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科室参加。
综合科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充分发挥局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作用。
第十五条 综合科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正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超越我局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主要事实定性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需要征求意见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四)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自由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我局职权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需要继续调查、纠正程序的,由承办科室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十六条 承办科室应当充分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有异议的应当与综合科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双方意见一并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作为执法文书纳入执法案卷,并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科室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综合科结合法制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行政执法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承办科室提出相关执法建议。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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