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 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的文件解读
一、起草的目的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62号)文件要求。优化审批准入服务,全面落实“办证不求人”,实现核准程序由“先核后证”向“先证后核”转变,充分激发市场活力,营造高效、公平、透明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入环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主体责任和辖区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服务效能。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反复讨论修改,结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6月6日印发的《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印发了《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推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程序实施“告知承诺制”。
优化审批准入服务,全面落实“办证不求人”,实现核准程序由“先核后证”向“先证后核”转变,充分激发市场活力,营造高效、公平、透明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入环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主体责任和辖区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服务效能。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问题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反复讨论修改,结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形成了《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起草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6日)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4.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市监规[2019]5号)
三、起草内容的说明
(一)第一条:为优化食品加工小作坊核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一条制定: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6日)第一百三十五条制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三)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适用告知承诺制,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时公开承诺符合核准条件且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场做出准予核准决定,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许可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告知承诺制实行品种目录管理,按照《大兴安岭地区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清单实施。
依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市监规[2019]5号)
二、基本原则
(二)坚持效率和公平。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人公开承诺符合核准条件且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场发证,保证办证效率。
三、工作安排
在食品生产环节,由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参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辖区“实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告知承诺制食品类别目录”、事项范围和食品类别范围,并于6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四)第四条: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小作坊管理工作。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生产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五十九条制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6日)第六十一条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同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引导和帮助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
(五)第五条:申请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十条制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六)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告知承诺制适用于新办、延续、变更事项。
被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再次办理小作坊核准证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依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市监规[2019]5号)
三、工作安排
(二)适用范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告知承诺制适用于核准证新办、延续、变更事项。
(五)撤销、注销核准
撤销、注销核准证书,应由审批部门依法依规、按程序负责实施,并在官方网站上公示。对被撤销核准证书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核准方式。
(七)第七条: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6日)第六十三条制定: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八)第八条: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加工场所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间生产设备布局图、工艺流程图;
(四)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货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承诺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小作坊核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十三条制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进货查验记录、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九)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核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十七条制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第十条: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时,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小作坊核准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核准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作坊核准申请。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八条制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十一)第十一条: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行政审批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十九条制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二)第十二条: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当日即作出准予核准决定,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
依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市监规[2019]5号)
三、工作安排
(三)核准审批
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据权限,尽快修订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根据本辖区《食品小经营现场核查表》制定《食品小经营核准承诺制新办、延续、变更自查表》。省局统一提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审批告知承诺书式样(见附件1至4),各地应结合本辖区实际,在省局承诺书式样基础上,完善相关内容。承担办理核准证审批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有关事项在办公场所、局网站公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方便申请人索取、下载。对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承诺书的,审批部门应当场受理并办理审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当场发放核准证。
(十三)第十三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在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制作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现场核查报告,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表和核查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制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在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特点,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复配食品添加剂组成等。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在产品注册时经过现场核查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十四)第十四条: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现场核查结论作出是否准予核准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制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十五)第十五条: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二条制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六)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发证日期为核准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三年。
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6日)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
(十七)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式样进行印制,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作坊核准证打印、发放工作。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七条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6日)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八)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核准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生产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副本还应当载明食品明细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具体地址。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还应当载明产品注册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登记号;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还应当载明委托企业名称及住所等相关信息。
(十九)第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编号由(“小作坊(准)字****** ****”, 共10位阿拉伯数字。数字从左到右依次为: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九条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sc(“生产”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4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二十)第二十条:小作坊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小作坊核准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小作坊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小作坊核准证正本。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三十一条制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有效期内,发生有关名称变化、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等需要变更核准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申请变更小作坊核准,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变更申请书;
(二)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承诺书;
(四)与变更小作坊核准事项相关的材料。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三十三条制定: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依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市监规[2019]5号)
(二)适用范围
已取得核准证但有效期未届满的,继续有效;核准证有效期内申请延续或变更的,审批部门应按告知承诺制的方式予以更换。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申请变更生产地址,新的生产地址不属于原发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小作坊生产者应当在原发证机关注销核准证书后,向管辖范围内发证机关重新申请小作坊核准。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制定: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延续核准有效期的,应当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换发核准证。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三十四条制定: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延续生产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申请承诺书;
(四)与核准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三十五条制定:食品生产者申请延续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依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市监规[2019]5号)
(二)适用范围
已取得核准证但有效期未届满的,继续有效;核准证有效期内申请延续或变更的,审批部门应按告知承诺制的方式予以更换。
(二十五)第二十五条: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核准人的变更、延续申请,依照告知承诺制的方式作出准予变更、延续的决定,更换小作坊核准证。
依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市监规[2019]5号)
(二)适用范围
已取得核准证但有效期未届满的,继续有效;核准证有效期内申请延续或变更的,审批部门应按告知承诺制的方式予以更换。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作坊核准证。小作坊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变更核准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三十八条制定: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二十七)第二十七条: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作坊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三十九条制定: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八)第二十八条:证书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补办申请书;
(二)核准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小作坊所在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核准证损坏和污损的,提交损坏和污损的证书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小作坊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四十条制定: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生产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二十九)第二十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终止生产,小作坊核准被撤回、撤销或者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小作坊核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核准注销申请书;
(二)小作坊核准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小作坊核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四十一条制定: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十)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小作坊核准注销手续:
(一)小作坊核准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小作坊核准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小作坊核准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小作坊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小作坊核准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核准被注销的,核准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四十二条制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三十一)第三十一条: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核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对依照告知承诺制获得核准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核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四十二条制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市监规[2019]5号)
三、工作安排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审批部门应在核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申请人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三十二)第三十二条: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信息进行公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四十五条制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三十三)第三十三条: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四十六条制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生产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生产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三十四)第三十四条: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四十七条制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小作坊核准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四十八条制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四十九条制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6日)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由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三十八)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原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6月6日印发的《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依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市监规[2019]5号)
三、工作安排
(一)实施时间
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原文链接:http://www.dxal.gov.cn/publicity_xsgsj/zdxx/3642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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