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征求《大兴安岭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便利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1〕1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将拟定《大兴安岭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布,现广泛向社会征求意见。
一是明确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改革工作主要内容,以及实施市场主体的范围。
二是明确了不适用登记承诺制改革的部分市场主体。
三是明确了市场主体自主申报承诺办理登记流程。
四是明确了相关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征求意见时间:即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前,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将意见整理在修改意见反馈表(附件1)中,于9月13日前将pdf文档(单位应加盖公章,个人应署实名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及z6尊龙旗舰厅的联系方式)反馈至联系人邮箱,来信请寄加格达奇区朝阳路500号。
联系人:石桂毅 于德文
邮寄地址:加格达奇区朝阳路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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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457-2751219
附件: 1、《大兴安岭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反馈表
2、《大兴安岭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征求意见稿)》
2021年9月7日
附件1
《大兴安岭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反馈表
单位(盖章): 联系人及电话:
序号 | 原文内容 | 修改建议 | 修改理由 |
附件2
大兴安岭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便利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1〕1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大兴安岭地区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和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事项。具体由市场监管部门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是指申请人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向登记机关申报相关信息并承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辖区政府管理要求,而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登记制度。
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
第五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建筑物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等事项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按照规定改变用地性质、建筑物用途或结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经批准。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已被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中的房屋,一般不得申请为住所(经营场所);对于不影响征收的,申请人应当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二章 申报承诺
第七条 申请人以自主申报承诺制方式办理登记注册时, 需向登记机关提交《大兴安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包含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编号、产权人(含共有人)、法定用途等基本信息,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住所 (经营场所)有关权属证明并自行保存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申请人不得将下列场所申请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二)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三)土地收储红线范围内及处于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封闭地段内。
(四)不符合城市管理需要、未按照规定取得利害关系人书面同意的城镇住宅(含车库、储藏间)。
(五)公路、桥梁保护区域内。
(六)权属不明或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住所。
(七)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房屋,未取得房产(不动产)登记证的,可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 所)的土地使用证编号、使用权人、法定用途,并提交《大兴安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无土地使用证的,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 9号)要求,取得有关权属证明并自行保存,并在《大兴安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中标注。
第三章 登记审查
第十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大兴安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入区域与行业限制清单》所列禁入区域,由申请人承诺不以所列禁入区域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大兴安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入区域与行业限制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报信息及承诺内容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形式审查。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符合规定,且不存在其他禁止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及承诺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存在明显疑问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审查需要告知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说明或补充有关材料。申请人逾期没有按要求补正或者补正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驳回其登记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自动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相关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监督管理,杜绝监管盲区和真空。
第十四条 申请人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属于法律法规政策限制、禁止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处理。申请人使用住所(经营场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等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和承诺存在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由登记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大兴安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适用于设立/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名称 | |||
住所(经营场所)具体地址 | 大兴安岭 区、县(市) 街道(乡/镇) 社区(路/村)___号(楼) 单元 号(详细地址 ) | ||
房屋所有 权人及电话 | 不动产登记证编号 | ||
土地使用证编号 | |||
其他材料(来源):□购房合同□缴款收据□发票□产业园区□开发区□创业基地□事业单位□高校□铁路□森工□房产住宅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宾馆□酒店□市场开办者□国有、集体企业 | |||
市场主体 联 系 人 | 联系电话 | ||
使用权取得 | □自有 □租赁 □无偿使用 □其他(请补充填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房屋法定用途 | □商业 □工业 □办公 □住宅 □其他 (请补充填写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申请人已知悉并承诺: 1、已知悉《大兴安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制(试行)办法》要求,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 2、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限制或禁止的场所、区域,不属于《大兴安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入区域与行业限制清单》情形,已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 3、该住所(经营场所)符合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的要求,不属于违章建筑、危险建筑等依法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和相关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已征得征收部门同意,办理营业执照不作为增加征收补偿的依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前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5、已知悉国家有关法律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如出现对相关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情形,自行与业主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将无条件消除不良影响、主动停止营业或搬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以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若违背以上承诺,相关法律后果及责任由申请人或本企业承担,并自愿接受信用失信处理,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 |||
申请人签署 年 月 日 |
填写说明:1、申请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申请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股东,国有独资公司申请人为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全体董事;合伙企业申请人为全体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为投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为全体成员,个体工商户申请人为经营者;变更登记,企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体由经营者签字。分支机构由隶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隶属企业公章。2、请依据实际情况勾选□,符合该项勾选“√”,不得多选空选。勾选其他项,请补充填写具体内容。3、地址应该按照区县(市)、路(街、大道、巷、乡、镇、村)、号楼、房格式申报,做到规范、清晰准确。
大兴安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入区域与行业限制清单
序号 | 生产经营活动范围 | 禁入或限制区域(场所) | 设定依据 |
1 | 全行业 | 1. 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的公共 部分。 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场所。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 7号) 第三条第七款 (七)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 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 9号)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的公共部分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
2 | 全行业 |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21年修订) 第十七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军事禁区,禁止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 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但是,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定位、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陆地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但是,经战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
3 | 全行业 | 土地收储红线范围内及处于房屋征收部门规定的封闭地段内。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 9号) 第十一条 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中的房屋,一般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于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
4 | 全行业 | 在“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禁止或限制区域内。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黑政发〔2020〕14号)和《大兴安岭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实施意见》(大署〔2020〕27号)。 以环境管控单元为基础,统筹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管控要求,从空间布局约東、污染物排放管控、环境风险防控和资源利用效率等方面明确准入、限制和禁止的环境准入要求,建立全区总体准入要求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1,优先保护单元。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依法禁止或限制大规模、高强度的工业和城镇建设。在功能受损的优先保护单元,优先开展生态保护修复活动,恢复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控。 2.重点管控单元。突出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环境风险防控,按照差异化的生态环境准入要求,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不断提升资源利用效率,强化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约束,解决局部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生态环境风险高的问题。 3.一般管控单元。以生态环境保护与适度开发相结合为主,落实生态环境管控相关要求,重点加强农业、生活等领域污染治理。 |
5 | 全行业 | 不符合城市管理需要、未按照规定取得利 害关系人书面同意的城镇住宅(含车库、 储藏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
6 | 全行业 | 公路、桥梁保护区域内。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釆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釆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 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编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凱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釆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釆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 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 |||
7 | 全行业 | 1.违法设置排污口。 2.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釆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
8 | 采矿业 |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6.耕地。 7.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釆矿产资源: (一)滩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 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 迹所在地; (六) 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釆石、采矿、取土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
9 | 烟草制品零售 |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内部及校园出入口为中心距离60米以内的区域;(二)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以游戏、博彩等自动设备经营的; (三)利用信息网络渠道经营的;(四)申请人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五)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流动摊点、临时建筑物、车、棚、电话亭、报刊亭等;或以居民楼公用巷道、楼梯间、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车库等作为对外营业窗口的;违章建筑等无合法房屋产权证明的经营场所;(六)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七)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如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物品的及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物品的场所内;(八)根据政府城市规划,对房屋实施拆迁的;违章建筑或一年内待拆迁建筑;危房、城市规划拆迁地段等;(九)经营五金机电、车辆维修、美容美发、打字复印、建材、化妆品、药品、保健品等与副食品、日用百货、等无关的行业以及基于公序良俗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如花圈店、寿衣店等);(十)公安消防、文化稽查、卫生监督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如:网吧、交通不便的地下商业街等;(十一)森林公园风景区;(十二)以批发、回收礼品为名申请从事 制品经营业务的;(十三)不能识别未成年人,没有采取措施限制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等。(十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判定的其他不宜设置卷烟零售点的场所; (十五)其他重点防火区域等。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无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包括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开展业务的); (五)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它不予发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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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 | 1.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 布点以外,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零售 经营布点以外。 2.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3.面积小于10平方米(零售)。 4.周边50米范围内巳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零售)。 5.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距离100米以下(零售)。 6.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零售点)。 7.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区。 8.居民集中居住小区内,以及桥下与涵洞 内。 9.地下、室内或上方有输送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管道的建筑物内。 10.电压高于1千伏的电力线路下方。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四条第二款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第十六条第四款 (四)零售场所的而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烟花爆竹零售店(点)安全技术规范》(aq4128—2019) 4.1烟花爆竹零售店、零售点的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a)应选择在消防车辆可以顺畅到达的区域; b)不应设置在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区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 c)不应设置在居民集中居住小区内,以及桥下与涵洞内; d)不应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应设置在地下及半地下室内; e)不应设置在其地下、室内或上方有输送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管道的建筑物内; f)不应设置在电压高于1千伏的电力线路下方。 |
11 |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 营、储存。 | 1.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 重大危险源的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
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2.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 3.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建筑物内。 |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 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己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単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 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
12 |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 物集中贮存、处置和生 活垃圾填埋场。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13 | 生产、储存爆炸、剧毒、 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 物品。 | 人民防空工程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14 | 私人会所 | 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 | 《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 第三条 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第五条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住房城乡建设(园林)、文化、公安、民政、商务、 税务、工商、旅游、宗教、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对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涉及的项目立项、规划建设、消防审批、经营许可、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事项严格审核把关,属于私人会所性质的不予办理。 |
15 | 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持品产生恶臭等异味 的修理业、加工业; 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 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 居民区内。 |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18年修正)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 供场地。 |
16 | 殡葬服务(墓地) | 1.耕地、林地。 2.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3.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4.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釆矿、 取土等。 |
17 | 再生资源回收(废旧金 属收购网点) | 1.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 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 2.不在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范围内的场 所。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发布)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
18 | 生猪屠宰业 | 未经依法定点的场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
19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 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 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场所(畜禽养殖场、养 殖小区)。 | 1.生活饮用水源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学校、医院等人口集中区域。 4.县级以上政府依法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 区和限养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 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 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 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 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 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査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 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环办水体|2016| 99号) 3.3禁养区 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养殖场或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的区域。 | ||||
20 |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 1.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 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2.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 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3.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4.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5.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2号)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 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 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 ||||
21 | 医疗器械经营 | 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 第四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经营场所和库房的面积应当满足经营要求。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整洁、卫生。 | ||||
22 | 开设网吧、歌厅、电子 游戏厅、台球室等娱乐 性经营场所,或者从事 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 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 活动。 占道经营商服、搭建临 时性建筑。 设置集贸市场、非学校 专用停车场,摆摊设点, 堆放杂物。 | 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学校区域内、中小学校周边200 米以内开设网吧、歌厅、电子游戏厅、台球室等娱乐性经营场所,或者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在学校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占道经营商服、搭建临时性建筑;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设置集贸市场、非学校专用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在学校区域内、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以内开设网吧、歌厅、电子游戏厅、台球室 等娱乐性经营场所,或者从事危害教育教学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 (二) 在学校周边三十米范围内占道经营商服、搭建临时性建筑; (三) 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设置集贸市场、非学校专用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四) 扰乱教育教学秩序,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 |
23 | 燃气经营 |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
24 | 拆船厂 | 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 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 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设置拆船厂。 |
25 | 无线电台(站) | 1.可造成机场、铁路、港口以及高压输电 线、变电站等重大建设项目的不符合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兼容的要求的地址。 2.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固定无线电台(站)的 建设布局和选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的,应当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
26 | 开办特种行业(旅馆 业、公章刻制业、开锁 业、旧移动电话交易 业、金银首饰加工、置 换业、废旧金属收购 业、机动车维修业、信 托寄卖业等行业)。 | 1.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2.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 品的工厂、仓库不保持安全距离的场地。 3.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 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 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 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 《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七条 开办特种行业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防地应当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保持安全距离,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的要求; (五)不得与居民共用一个楼门通道。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网点,禁止设立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并抄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27 | 建房 | 耕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釆石、釆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28 | 林果业、挖塘养鱼。 | 永久基本农田。 |
29 | 营业性射击场 | 枪械射击馆及半封闭射击场应避开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域设置,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不应设置半封闭射击场。 | 《枪械射击馆及半封闭射击场水平评估标准》(t/cosoo1—2018) 5.枪械射击馆及半封闭射击场设置规范 5.1总则 5.1.1枪械射击馆及半封闭射击场应避开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域设置,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不应设置半封闭射击场, 5.1.2半封闭射击场应充分利用射击方向有山体掩挡的自然地形,射击方向最大射击距离内的空间区域有居民聚居区、风景游览区、企事业单位、交通干道沿线或其他重要设施、场 所的,应设置靶挡等安全设施,射击场在建造之前,应先绘制设计图与平面布置图(附详细说 明),送当地相关部门审査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要由当地相关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检验并批准开放后方可使用。 |
30 | 校外培训机构 | 1.培训用房4层以上(针对小学生的)。 2.培训用房5层以上(针对中学生的)。 3.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车库及 其他有安全隐患的场所。 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校舍面积不低于 300平方米,其他类校外培训机构可适当降低标准,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 《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黑教规 |2019| 8 号) 第十条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符合安全条件且不危害或者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固定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地成当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岐,合法、独立使用,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校舍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其他类校外培训机构可适当降低标准,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 (二) 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用房应当布局合理,釆光、照明、通风、环保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为寄宿学生提供的宿舍建筑符合宜居环境要求,配备与寄宿学生规模相匹配的阅览及生活场所。 (三) 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及学生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相关要求。针对小学生的培训用房不宜超过4层,针对中学生的培训用房不宜超过5层,符合安全易疏散的要求。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车库及其他有安全隐患的场所。 (四) 校外培训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
31 | 幼儿园 | 不得建在高层建筑内,3班及以下规模幼 儿园可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的一至三层, 应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 3班以上规模幼儿园不应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 | 《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 第三章 选址与规划布局 第十二条 幼儿园选址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 选择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方便、场地平整、排水通畅、基础设施完善、周边绿色植被丰富、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 二、 必须避开地晨危险地段、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和洪水灾害的区域等不安全地带,避开输油、输气管道和高压供电走廊等。 三、 必须与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及飞机起降航线有足够的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应避开主要交通干道、建筑的阴影区等。 四、 不应与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殡仪馆、垃圾中转站及污水处理站等喧闹脏乱、不利于幼儿身心健康的场所毗邻;不应与生产经营贮藏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幼儿安全的场所毗邻:不应与通信发射塔(台)等有较强电磁波辐射的场所毗邻。 五、 幼儿园不得建在高层建筑内,3班及以下规模幼儿园可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的一至三 层,应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室外游戏场地应有防护设施。3班以上规模幼儿园不应设在多层公共建筑内。 六、 农村幼儿园宜设在集镇或毗邻乡村中小学,应避开养殖场、屠宰场、垃圾填埋场及水面等不良环境。 |
32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 学场所 | 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租借临时性简易 建筑。 2.不得租借危房、民舍。 3.不得租借从事正常活动的中小学及其他 学校的教学校舍。 4.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工种)规定的安全规程。 |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黑教联(2010) 11号)中《黑 龙江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租借临时性简易建筑:不得租借危房、民舍:不得租借从事正常活动的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的教学校舍。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工种)规定的安全规程。 |
33 | 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 | 1.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 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 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 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小于 1000米。 2.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小于500米。 3.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 污染源,小于100米。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 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 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附件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
34 | 棺材等土葬用品销售 | 实行火葬的地区。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
35 | 实验动物生产、实验场 所。 | 1.应避开自然疫源地。 2.可能产生交叉感染的动物饲养场所附近。 3.铁路、码头、飞机场、交通要道、工厂、 贮仓、堆场等区域附近。 | 《实验动物环境及设施》(gb 14925—2010) 4设施 4.2选址 4.2.1应避开自然疫源地。生产设施宜远离可能产生交叉感染的动物饲养场所。 4.2.2宜选在环境空气质量及自然环境条件较好的区域。 4.2.3宜远离有严重空气污染、振动或噪声干扰的铁路、码头、飞机场、交通要道、工厂、 贮仓、堆场等区域。 |
36 | 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 | 1.相邻的采石场开釆范围之间距离不足 300 米。 2.300米内有生产生活设施。 | 《小型露天釆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査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釆设计或者开釆方案,以及周 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釆石场,不得对其进行审査和验收。 |
37 | 房屋租赁经营场所 |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的。 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六条 以下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38 | 农作物种植 | 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
39 | 燃煤供热 |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 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
40 | 爆破、打井。 | 1.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 破、打井、采石、釆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2.禁止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 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釆石、釆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釆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
41 | 工程建设、建造永久性 建筑物。 | 1.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 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 2.禁止在临时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建造永 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3.禁止在依法确定为旅游娱乐用途的无居 民海岛及周边海域建造居民定居场所和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 4.禁止在临时使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 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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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结果
关于公开征求《大兴安岭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征求意见稿)》意见情况的反馈
为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便利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1〕1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地区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牵头起草了《大兴安岭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自主申报承诺制(征求意见稿)》。
依据《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018年修正本 )》第十一条第二款“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之规定,我局于9月7日至9月13日期间,在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政府网站广泛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期内未收到反馈意见。
特此说明。
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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