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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部门:地区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地区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4-14 11:13 浏览次数: 次 【字体: 】

为进一步推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便利化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将拟定《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布,现广泛向社会征求意见。

 

一是明确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定义。

二是明确了禁止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类别。

三是明确了小作坊备案应当符合的条件。

四是明确了小作坊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

五是明确了小作坊备案管理方式。

 

征求意见时间:即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前,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将意见整理在修改意见反馈表(附件1)中,于4月30日前将pdf文档(单位应加盖公章,个人应署实名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及z6尊龙旗舰厅的联系方式)反馈至联系人邮箱,来信请寄加格达奇区朝阳路500号。

 

联系人:米志鹏 赵文龙

邮寄地址:加格达奇区朝阳路500号

电子邮箱:dxalspk@163.com

联系电话:0457-2128600

附件: 1、《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反馈表

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反馈表

序号

修改文件名称

条款原文

修改意见或建议

理由



























2、《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工作,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从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种类之外的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食品生产者

第三条 在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区域内,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进行备案。实施小作坊备案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地区小作坊备案工作。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辖区内小作坊备案信息进行公示,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二章 备案

第六条 小作坊备案应当先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类别,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进行。并禁止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小作坊申请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小作坊申请备案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作坊备案信息表

(二)食品安全承诺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小作坊备案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小作坊提出的备案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小作坊备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备案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备案信息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备案信息的,应当对小作坊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信息核实无误后,应当当场进行备案,制发备案证明;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备案证明管理

第十三条  一个小作坊只能取得一个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明。

小作坊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小作坊名称、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生产地址)、食品类别、品种明细、备案编号、备案部门、备案日期。

    第十四条 小作坊备案证明编号为:“小作坊(备)字****** ****”, 共10位阿拉伯数字。数字从左到右依次为:2位省代码、2位地区代码、2位县(市)、区代码、4位顺序码。

第十五条  备案证明一式两份,申请人一份、备案机关各留存一份。

第十六条  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小作坊备案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应当将备案证明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章 变更、补发与注销

十七 小作坊名称、经营场所、食品类别、 品种明细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小作坊备案证明载明事项的,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相关事项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 申请变更小作坊备案证明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证明内容信息;

(二)与变更小作坊备案事项有关的材料。

十九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小作坊备案证明的,小作坊备案证明编号不变,备案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备案日期。

第二十条 小作坊备案证明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证明相关信息申请补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当日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小作坊核准证,备案证明编号不变,备案证明内容与原备案证明保持一致。

第二十小作坊不再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并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等部门调查处理的情形,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小作坊申请注销备案证明的,应当向原备案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小作坊备案证明注销申请书,交回小作坊备案证明原件。

第二十 小作坊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应当申请注销备案证明。

第二十 小作坊依法终止、未申请注销备案证明的, 予以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被注销的,证明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 小作坊备案证明变更、补发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作坊备案与日常监管衔接工作制度,加强后续监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 日内,对小作坊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经过两次整改仍不符合小作坊生产条件的,注销小作坊备案证明。

二十七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备案小作坊事中事后监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小作坊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二十八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小作坊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小作坊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二十九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小作坊备案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

   第三十条 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6月20日印发的《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

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信息表


2.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承诺书


3.大兴安岭地区食品小作坊备案证明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5.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明注销申请书

 

反馈结果:

         

为充分激发市场活力,营造高效、公平、透明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入环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主体责任和辖区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服务效能。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制了《大兴安岭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018年修正本 )》第十一条第二款“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之规定,我局于4月14日至5月4日期间,在大兴安岭地区行署政府网站广泛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期内未收到反馈意见。

特此说明。 

终审: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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