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00000-2019-00234 | 发布机构: | 地区行政公署市场监督管理局 |
生成日期: | 2019-07-31 10:07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大市监规〔2019〕7号 | 主题分类: | 其它信息 |
关键词: | |||
时效: |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 印发《大兴安岭地区食品小经营核准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小经营核准活动,优化审批准入服务,推进食品小经营核准程序实施“告知承诺制”,按照《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要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2017年制发的《大兴安岭地区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试行)》进行重新修订。现将新修订的《大兴安岭地区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开展食品小经营核准相关工作。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28日
大兴安岭地区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小经营核准活动,加强食品小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兴安岭地区内从事食品小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辖区内食品小经营核准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小经营者核准实行一地一证和属地管理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第五条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区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并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应当按照食品经营类别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小经营经营类别分为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
食品小经营核准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或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含或不含现榨果蔬汁)、其他类食品制售等;现场制售(根据具体项目填写)。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经营项目主体业态为小超市的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主体业态为小餐饮的热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酿酒)的核准实行告知承诺制。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裱花蛋糕、自酿酒等高风险食品或从事网络经营的食品小经营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主体业态为校外托管机构和现场制售的,不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九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按申请方式分别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实行告知承诺制,需提交的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承诺书;
(三)《食品小经营核准承诺制新办(延续、变更)自查表》;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与食品小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六)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未实行告知承诺制,需提交的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与食品小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或者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核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经营者声明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申请的经营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不需要现场核查,在核准发证后2个月内再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经营核准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准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小经营核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核准事项,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承诺书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场受理并办理审批,经形式审核合格的,当场发放核准证。审批部门应在核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发证日期为核准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3年。
第四章 核准证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载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经营者、经营场所、经营类别、经营项目、核准证编号、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小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载明的核准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三)与变更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的业态、项目属于纳入告知承诺制范围的,需提交《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承诺书》、《食品小经营核准承诺制自查表》。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
(三)与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延续的主体业态、项目属于纳入告知承诺制范围的,需提交《食品小经营核准申请承诺书》、《食品小经营核准承诺制自查表》。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被核准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经营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变更或者延续的主体业态纳入告知承诺制的,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按要求提交申请变更或延续申请材料、承诺书和自查表的,审批部门应当场受理并办理审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当场发放核准证。核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变更核准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八条 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延续核准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经营核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或者其他县(市)、区级以上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核准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小经营,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正、副本原件;
(三)与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经营核准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经营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经营核准证被注销的,核准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小经营的核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将食品小经营核准颁发、核准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小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三十五条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区食品小经营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经营相关定义:
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经营场所和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达不到核发许可证条件的,以小超市(小食杂店)、小餐饮(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校外托管机构、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小超市(小食杂店),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60㎡以下,且从事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含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现场制售,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60㎡以下,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向消费者直接提供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方式。
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看护、辅导、餐饮服务等活动的经营者。
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其他类食品,指本地区的区域性、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大兴安岭地区行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大兴安岭地区食品小经营核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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