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00000000-0000 | 发布机构: | 行林办秘书科 |
发布日期: | 2015-06-18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大署办〔2015〕19号 | 主题分类: | 地区规范性文件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
时效: | 现行有效 |
大兴安岭地区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节约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水资源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我区的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全面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防止污染的原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水务局是我区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下辖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制度,坚持优化利用的原则,建立用水总量控制体系。行政公署水务局按照水资源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我区水资源用水指标计划。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定额管理的要求,下达本县(区)的具体用水计划。
第七条 开采、利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计量依法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九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停止使用水资源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施行。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2015年6月1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