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00000000-0000 | 发布机构: | 行林办秘书科 |
发布日期: | 2018-09-0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署办规〔2018〕27号 | 主题分类: | 地区规范性文件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
时效: | 现行有效 |
大兴安岭地区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
为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切实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加快推进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及处置工作,确保全区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有序退出和处置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31号)及省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联合下发的《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黑国土资发﹝2017﹞168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的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尊重历史,尊重自然,坚守生态安全底线,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政策要求,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有序退出、合理补偿的原则,依法依规做好矿业权稳妥有序退出保护区工作,把国家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及退出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沟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多措并举、形成合力,确保清理及退出工作取得实效。
(二)保护生态、应退尽退。坚持绿色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全面停止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的勘查开采活动,依法清理、有序退出。
(三)分类处置、有序退出。尊重矿业权依法设置的客观事实,区分不同类型、不同情况,依法依规,多渠道、多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四)保障权益、合理补偿。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和方式,支持和引导矿业权退出工作。
三、任务目标
认真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严格按照环保部等10部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5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7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2个部门印发《关于认真抓好钢铁煤炭行业去产能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实的通知》(发改运行﹝2ol7﹞131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31号)、《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黑国土资发﹝2017﹞168号)要求,明晰任务,落实责任,精心组织,按照国家、省要求依法开展相关工作,力争用3年时间,实现全区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全面有序退出,自然保护区环境得到有效修复。
四、实施步骤
(一)全面清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专项行动,进一步巩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成果,并以县(市)、区为单位认真全面开展地、县级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全面停止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的勘查开采活动,制定环境恢复方案并切实做好环境恢复治理。2018年12月底前,完成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基础工作,摸清保护区内矿业权数量,县(市)、区人民政府与矿业权人签订停产和退出保护区协议,约定退出时限。
(二)有序退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逐一进行核实,摸清矿业权基本情况。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与本行政区自然保护区内的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发布退出公告,并限期完成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配合同级政府依法注(吊)销采矿许可证,对于上级部门发证的矿业权,要及时提出注(吊)销建议,并配合做好注(吊)销工作。原则上2019年12月底前各级自然保护区内的矿业权全部退出,特殊情形的可延至2020年底前退出。
(三)合理补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31号)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矿业权人实施补偿。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与本行政区自然保护区内的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的基础上,按照环境恢复方案进行环境恢复治理,相关政府部门审核验收后分期兑付补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拓宽补偿渠道,完善补偿方式,保障矿业权补偿退出工作顺利进行。
五、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意见
矿业权与各类自然保护区重叠的,原则上参照以下意见处置,国家、省有明确规定的以国家、省政策为准:
(一)今后各类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均列为矿产资源禁止勘查开采区,保护区内严禁新设矿业权。新设矿业权前,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水务、安监等部门会审,相关部门提出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依法设立。
(二)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内的已设有效矿业权,根据发证权限,到期后不予办理延续、变更、转让、保留等矿权登记手续,地、县两级相关部门不予出具审核手续。矿业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采矿许可证依法自行废止,按发证权限由发证机关按照规定予以公告,公告期30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按程序依法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位于保护区内的探矿权、采矿权,立即停止勘查开采工作,按程序办理注销或关闭登记手续。通过省政府公开招拍挂取得的探矿权,因环保、林业政策不能准入无法施工的,由行署汇总并报请省政府同意后,省财政厅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置价款退还事宜。
(四)位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矿业权,以及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矿业权,原则上全部退出;位于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矿业权,除经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保留的矿业权外(如地热、矿泉水等)全部退出;位于地、县级自然保护区内的矿业权,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同级政府依法督促整改、退出,以上退出矿业权必须限期完成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确因省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或满足林区、边远山区居民生活用煤需要,承担特殊供应任务的煤矿,以及处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之外的煤矿,在落实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的前提下,报经省政府同意后可适当推迟退出时间。
(五)具备条件的地方,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通过市场竞争、调整矿业权位置等方式优化配置资源。关系国家战略安全的重要矿产资源,确需继续勘查开采的,必须达到环保要求,符合保护区管理规定,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六)勘查开采范围部分与保护区重叠的矿业权,矿业权人同意保留矿权的须扣除重叠部分,办理变更或延续登记手续;勘查开采范围大部分或全部与保护区范围重叠的矿业权,须依法有序退出,矿业权人与地方政府签订退出协议、完成恢复治理责任,查明或剩余的资源储量可作为国家矿产地储备并给予适当补偿。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审批权限,由矿业权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补偿的主体责任。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行署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国土资源、环保、财政、煤管、林政、水务、野生动植物保护、水产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及退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及退出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按照“真正从思想上重视生态文明建设,认真贯彻绿色发展、协调发展理念,落实生态安全责任制”的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时限,严格组织实施,确保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及退出工作取得实效。
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姜蒙红 林管局副局长
成 员:矫吉峰 行署国土资源局局长
姜兴林 行署财政局局长
郑学慧 行署环保局局长
马 铭 行署资源局党委副书记
王洪丰 行署水务局局长
张鹤松 行署煤管局局长
李 勇 行署水产局局长
孙可思 林业集团公司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处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行署国土资源局,负责此项工作的推进落实、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
办公室主任:仲伯坚 行署国土资源局调研员
(二)明确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及退出工作负主体责任,是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及退出工作的实施主体,政府主要领导是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及退出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指定专人负责,分清部门职责,确保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各级国土资源、环保、财政、煤管、林政、水务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职责,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取缔、关闭、补偿和退出等工作。要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强化政策措施配套衔接,明确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加强联合执法。行署国土资源局重点负责自然保护区内退出矿业权注销、吊销工作,牵头组织对全区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工作的总体验收;行署环保局重点负责统计整理各类自然保护区种类、数量及其相关的矢量坐标,指导县(市)、区制定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对保护区内重要矿业权科学合理调整保护区范围;行署财政局重点负责指导县(市)、区制定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补偿标准与补偿办法,督促县(市)、区落实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补偿退出补助资金。
(三)落实补偿。各县(市)、区政府是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资金落实责任。地、县两级国土及财政部门积极争取国家政策,支持我区推进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工作。地和县(市)、区要加大现有专项资金的统筹使用力度,支持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补偿退出。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矿业权异地设置等方式,多渠道解决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问题。
解读链接地址:
http://www.dxal.gov.cn/zwgk/zcjd/content_22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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