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00000000-0000 发布机构: 行林办秘书科
发布日期: 2012-04-13 废止日期:
文 号: 大署办〔2012〕23号 主题分类: 地区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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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现行有效

大兴安岭地区居住区社区服务用房与居民公益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办法

发布时间:2012-04-13 13:10:11 【字体: 】

 为保障社区服务用房和居民公益服务设施与城乡建设、旧城区改造同步发展,保证居民作为纳税人及居住区业主享有相应的公共服务权益、业主利益,根据国家民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国土资源部、国家建设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老龄委办公室等十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组织的工作用房、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民发〔2005〕85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精〔2004〕219号)、《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一步加强全省城市社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意》(黑办发〔2011〕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社区服务设施标准

   第一条  各县、区、林业局建有使用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提供政府公共服务和社会事务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示范社区),内部设有一站式行政服务大厅、居务服务大厅、社区呼叫中心、法律援助站、信息服务室、家政中介中心等设施。

 第二条  各街道(乡、镇)建有使用面积500平方米以上,能提供就业、社保、救助、卫生、环保、计生、司法行政、文化、教育、体育、邮政、家政等内容的“一站式”社区服务中心(精品社区)同时内部设有便民服务室、心理咨询室、慈善超市、市民学校等设施。

 第三条  县、区,街道(乡、镇)机关所驻地的社区可共用服务中心设施办公,不再另行兴建服务站和办公用房。各类社区服务中心(站)内,办公面积不得超过服务总面积的20%。要整合社区现有服务设施,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警务室(消防工作室)允许单独设立外,其他服务设施要逐步并归到社区服务中心(站)中。已建成县、区,街道(乡、镇)服务中心内部设施可作为当地日间照料服务中心(站)共用设施,进行标准化改造。老年日间照料服务中心(站)要设有“七室一校”:老年人休息室(配有卫生间、洗浴间)、医疗保健室、康复训练室、心理疏导室、老年人阅览室(书画室)、网络室、多功能活动室、老年学校。

 第四条  社区(300户以上建制村)要建有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社区综合服务站(达标社区),内部设有 “一厅四室”的基础配置,即公共服务大厅和党员活动室、文体活动室、社区图书室、日间照料室。

 第五条  社区服务中心(站)要配备微机、网络、音像设备等必备的办公设施和文体活动器材,采取信息化服务手段为居民提供服务。

 第六条  每3万至10万人口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根据需要附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同时,建设未成年人室外活动场地。有条件的地方应按照建设无障碍社区的要求,建设、改造和配备残疾人服务设施。

 第二章  社区服务设施建设

 第七条  县、区、林业局为社区建设的责任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社区设施的建设、购置、维修等政策性投资,理顺资金渠道、落实项目安排。

 第八条  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组织部、发改委、建设局、规划局、财政局、卫生局、计生局、文体局、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单位制定社区服务和公益设施发展规划。

 第九条  新建、开发、改造住宅小区(楼宇)时,由开发建设单位(公司)同步配套建设提供社区办公用房、居民公益性服务用房、社区公共卫生设施和社区未成年人室外活动场地。由当地县、区、林业局负责配套做好室内装修、设施购置。

 第十条  对于社区使用的公益性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2011第9号)要求的,以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以有偿方式供地。由县、区、林业局组织相关部门抓好项目规划审批、督促落实、工程验收。

 第十一条  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的兴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地、县(区)两级规划建设部门牵头,国土、房产、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共同配合,根据居住人口、地域面积等合理兴建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每百户配套社区服务用房达到20平方米以上。对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选址、建设过程全程把关,确保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在有关规划文书中明确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的具体类别、建筑规模、设置位置。准予立项项目,应按照有关文件要求组织建设开发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协议书。

第十三条  为便利社区老年人、残疾人,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小区内中心或交通便利位置,社区配套用房与其他建筑物合建时,社区用房应设置在建筑物的一至三层,一楼应设有出入口,保证进出宽敞,方便居民办事。

 第十四条  在居住区项目规划设计审批环节,有关部门要指导和完善新社区商业服务功能,优化老社区商业布局结构,实现居民购物、餐饮、维修、美容美发、洗衣、家庭服务和再生资源回收等基本生活需求,在社区内就能得到基本满足。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和国土部门按照优化招商服务环境的有关规定,主动指导居住区建设开发单位配合提供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文书,事先告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需要配合提供的有关社区服务设施建设手续,避免影响办理进程。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验收。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通知社区服务设施使用人(民政等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参与规划验收,按照《配套构建社区服务设施协议书》核实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具体类别、建筑规模、设置位置。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对于社区办公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用房要优先交付使用或优先允许回迁。建设单位不得转让出售规划用途为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的房屋。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由房产部门和规划建设部门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将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移交给县、区民政部门或使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移交的具体程序为:

 由建设单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将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相关资料移交给县、区民政部门,并签订移交书。

 县、区民政部门与街道办事处(乡、镇)签订社区服务用房移交书。

 街道办事处(乡、镇)将社区服务用房的相关资料交所在社区居委会,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出具社区服务用房交付使用通知书。

 第三章  社区服务设施的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用房是政府财政投入的列入国有资产,产权归所在地县、区政府,民政部门代政府进行资产管理,使用权归社区服务中心(站)及驻地辖区居委会。在《物权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范围内的公用设施归本区域业主共有,由业主委员会授予社区居委会使用权。

 第十九条  社区服务设施不得用于商业用途,不得向社区服务范围以外出租、转让、置换。

 第二十条  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对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从各级财政预算增拨的社区管理经费中列支,保障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加强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排查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掌握设施的使用情况。对违规使用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的,有关部门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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