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00000000-0000 | 发布机构: | 行林办秘书科 |
发布日期: | 2011-12-09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大署〔2011〕142号 | 主题分类: | 地区规范性文件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
时效: | 现行有效 |
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权属管理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权属管理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
近期,我区地方政府所属部门存在侵犯林权、违法向林权证内林地重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其他土地权属证书问题。个别单位和个人有挖土采沙、毁林开垦、私建房舍等非法侵占林地、造成林地非法流失现象。林地是森林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区林地面积占全区总经营面积的95.7%,保护林地资源,事关我区生态安全保障区建设目标的实现,各地必须站在树立科学发展观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高度来认识和对待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切实加强林地保护和权属管理,巩固生态恢复成果。针对当前我区林地林权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现就加强林地保护和权属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坚决维护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国家林业局于1991至1994年对我区10个森工林业局确权颁发林权证,地方国营林场林权证由各县人民政府于1997至1998年颁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林权证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与土地证等其他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因此,各地人民政府对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必须依法予以维护,森工林业局和地方国营林场更要牢固树立林地林权管理主体意识,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非法流失。
二、严禁非法占用使用林地。《森林法》规定,占用林地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我区是重点国有林区,占用10个森工林业局林地必须要经国家林业局批准核发《使用林地同意书》,否则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无权批准占用和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改变林地用途。凡违法向森工林业局、地方国营林场国有林权证内林地重复发放的土地证、草原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土地权属证书一律无效,要按照国家林业局林资字〔1998〕38号文件规定,林业主管部门要报请政府责令原发证机关收缴,并宣布作废,同时要严肃追究违法行政许可责任。
三、切实规范林地经营管理。凡是毁林开垦等被非法侵占的林地,要根据《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国家林业局林资字〔1998〕38号文件第五项规定, 必须收回林地经营权。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国有林地流失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各地要组织对本地各级林地执法单位以往查处的毁林开垦等非法侵占林地案件逐案自检自查,依法收回被侵占破坏的林地,不得以处罚代替收回林地经营管理权。凡是擅自开垦等非法侵占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要根据《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关于“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四、加大林地案件查处力度。各地要将林地林权管理纳入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责任,兑现奖惩。目前,我区正按照国家林业局的统一部署开展重点国有林区林地权属状况调查工作,毁林开垦等非法侵占林地问题是重点调查任务之一。各地要结合此次调查工作,坚决维护林权证法律地位,加大对毁林开垦等非法侵占破坏林地案件的查处力度,不但要依法严惩毁林开垦等非法侵占林地违法犯罪行为,更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5号规定,依法查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占用或划拨林地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行为,确保我区林地经营管理规范有序。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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