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00000000-0000 发布机构: 行林办秘书科
发布日期: 2009-09-01 废止日期:
文 号: 大署〔2009〕99号 主题分类: 地区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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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现行有效

大兴安岭地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大署〔2009〕99号

发布时间:2009-09-01 08:45:12 【字体: 】

大兴安岭地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鼓励劳动模范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据《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区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省以上劳动模范按省有关规定推荐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同级工会、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财政等有关组织和部门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三)审议劳动模范日常管理中需要明确的重大事项。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指导、协调和处理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四)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  县以上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地区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行署决定予以表彰命名,表彰人数及比例由管委会拟定,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六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应当面向基层,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七条  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坚持科学发展观,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推荐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在生产、经营、改革、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能源和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社会保障、扩大就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苦、脏、累、险等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劳动模范: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改正的;

(五)欠缴职工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未改正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七)侵犯农民权益的;

(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九)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地区劳动模范的推荐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推荐,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管委会;

(二)县管委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审查合格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地区管委会;

(三)地区管委会对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的比例、名额审核合格后,报行署批准。

第十条  地区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经地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行署批准命名。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由授予机关颁发z6尊龙旗舰厅的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伪造、编造虚假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非法离境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行为。

第十三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命名机关审核批准。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同级管委会办公室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

第三章  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四条  地区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模范被授予荣誉称号之月起,连续满五年止,向劳动模范支付并发放在职荣誉津贴,其标准为每月150元。

第十五条  二○○○年一月一日以前离退休并保持荣誉的地区劳动模范,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生活补贴),其标准为每月150元,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原所在单位破产、关闭、停产、停业的,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六条  本届内获得同层次荣誉称号的,不重复享受在职荣誉津贴;获得多种层次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层次荣誉称号津贴标准享受在职荣誉津贴。

离退休荣誉津贴比照前款规定享受。

第十七条  在职荣誉津贴、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发放,并列入工资总额。其中,在职荣誉津贴可以一次性发放。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3000元。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疗(休)养和身体检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正常发放。

第四章  劳动模范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

第二十一条  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管委会办公室及时报告劳动模范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劳动模范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动模范的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按月足额发放,及时为在职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模范离退休费、荣誉津贴发放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管委会办公室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施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印发的《大兴安岭地区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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