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00000000-0000 | 发布机构: | 行林办秘书科 |
发布日期: | 2017-10-11 | 废止日期: | 2022-08-16 |
文 号: | 署办规〔2017〕34号 | 主题分类: | 地区规范性文件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
时效: | 已废止 |
大兴安岭地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降低创业成本,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的规定,结合大兴安岭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遵循方便准入、规范有序、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兴安岭地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定的送达地、确定市场主体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登记:
(一)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
(二)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
(三)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四)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在房屋产权证、租赁(借用)合同等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的,登记机关不再查验房屋产权证、租赁(借用)合同等原件。
第七条 将住宅申请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满足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
(二)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明确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地有关规定,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九条 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场所使用证明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自有房产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自购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购房合同、缴款收据、发票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二)租赁(借用)房产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借用)房产属新购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购房合同、缴款收据、发票等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其他租赁(借用)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除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外,还须提交房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学校校产管理部门、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基地、电商产业园、众创空间、科技园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的明确房产权属主体、产权性质、行政区划以及街道门牌号码等基本内容的证明材料。属于事业单位、高校和铁路等系统的房产,由相关单位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属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房产,可由企业出资人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属于农村房屋的,可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
(三)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租赁(借用)市场摊铺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市场开办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市场主体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得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中的房屋,一般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于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侵犯有利害关系业主合法权益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通过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企业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公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公示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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