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00000-2020-00028 发布机构: 地区行署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0-07-01 废止日期:
文 号: 署办规〔2020〕10号 主题分类: 地区规范性文件
关键词:
内容概述:
时效: 现行有效

大兴安岭地区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0-07-01 09:35:59 【字体: 】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范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注册登记行为,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区域内使用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条  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
      第六条  申请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应当签署“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表”、“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已知悉《物权法》第77条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符合《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如存在污染扰民及对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等违法违规情形,自行与业主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将主动停止营业或搬迁,无条件消除不良影响,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相应法律后果。此承诺书一式两份,经申请人签字后分别递交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条  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办理时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等申请材料进行书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第八条  对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许可审批要求的,由后置许可审批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
      第九条  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的房屋,在各级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发布的通告有效期内,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所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相关规定,不得擅自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下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和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违反承诺事项的;
  (三)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事项,未依法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所在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
  (五)其他应当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经核实后视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分别依法予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公安、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文体广电和旅游等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审批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已纳入行政征收拆迁范围内且未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同意使用的建筑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市场主体为使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而违法改变其建筑用途、结构的;
  (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标准而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没有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市场主体利用住宅开办从事污染、扰民、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实体或活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本细则相关“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表”、“市场主体利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规范文本一并印发。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http://www.dxal.gov.cn/zwgk/zcjd/content_81936

问答解读:http://www.dxal.gov.cn/zwgk/zcjd/content_95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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