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00000-2020-00003 发布机构: 地区行署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0-01-22 废止日期:
文 号: 署办规〔2020〕2号 主题分类: 地区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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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 现行有效

大兴安岭地区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1-22 10:32:57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兴安岭地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条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兴安岭地区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z6尊龙旗舰厅的技术支持等落实到位。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加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鼓励市民、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形成完善、统一、规范、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经营全链条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工作需要。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z6尊龙旗舰厅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关于黑龙江省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线索奖励的实施意见》(黑市监规〔2019〕9号)规定兑现奖励。
       奖励标准为:
       1.三级举报。提供违法事实、线索,所举报的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未直接协助查办活动,每宗奖励500元。
       2.二级举报。提供详细违法事实、线索,所举报内容与实际查处的事实相符,且能主动配合线索核查工作,每宗奖励2000元。
       3.一级举报。所举报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罚没金额50万元以上的,提供详细违法事实、线索,所举报内容与实际查处的违法事实完全相符,积极主动参与配合线索核查工作,每宗奖励5000元。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辖区监管责任制度,明确事权,划分责任。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落实食品安全监督属地管理责任;
       (三)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食品及其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开展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十九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进行问责:
       (一)未履行本规定职责和要求,或者履职不到位的;
       (二)对本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食品安全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对本区域内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领导有关部门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较大损失的;
       (四)对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违规插手、干预食品安全事故依法处理和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处理的;
       (六)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三章 政府监管措施
       第一节  食品检验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检验管理,委托食品检验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实施食品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农业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列食品的抽样检验: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生产企业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推进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推进学校、医院等大型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配备快速检测设备,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使用简化流程、快速检测等方法对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进一步检验。被筛查人对初步筛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简化流程,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二十六条  对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家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不影响行政处理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节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已经建立但是没有有效运作的;
       (二)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四)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责任约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通报检查或者被举报的有关情况,指出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

      (二)了解生产经营的有关情况,听取被约谈人员的说明;

      (三)给予警示、告诫,提出整改要求。

      责任约谈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双方签字。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对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逐步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作为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评先评优、金融支持等的重要依据。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安全相应级别的公示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将公示牌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地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地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明确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案情会商、信息共享等制度,协调、督促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查处工作。

      第三节  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并定期举办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监测、预警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搜集、分析和研判,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分别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卫生健康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卫生健康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风险消除或者采取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当地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当地政府或者食品安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采取或者解除食品安全临时控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

      第一节  内部监督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质量检验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等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核准证、食品小经营核准证、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四十四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证明需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和保存进货查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设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板。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食品原料,发现食品、食品原料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停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字样。

      第四十七条  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制度以及其他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建立稳定的食材供应渠道和追溯记录,保证购进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推行“明厨亮灶”,通过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方式或者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技术,展示食品加工过程,接受监督,保障用餐安全。

      学校(含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对每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留样存放时间不得少于48小时,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检测需要,并符合国家要求。

      第四十八条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节  集中交易监督

      第五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场内或者平台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倡导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公示食品来源、质量合格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员,对场内或者平台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场内或者平台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相关票证;

      (二)公开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三)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四)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六)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或者本地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建立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  行业协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五十四条  鼓励食品以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下列活动:

      (一)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院校、农民合作社进行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研发、产业发展、产品精深加工等活动,建设省级和区域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批发交易中心,设立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营店,开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电子商务,培育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品牌。

      (二)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等各类经营主体发展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并获得相关认证。

      (三)鼓励行业协会等符合条件的主体,为特定区域内生产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

      第五章  社会监督及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第五十六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五十七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12315平台、12315专用电话等投诉举报接收渠道,实行统一的投诉举报数据标准和用户规则,实现投诉举报信息一体化。

      第五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销售和餐饮服务领域的企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

      (二)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

      (三)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http://www.dxal.gov.cn/zwgk/zcjd/content_95399

问答解读:http://www.dxal.gov.cn/zwgk/zcjd/content_95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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