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00000-2021-00071 发布机构: 地区行署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1-03-22 废止日期:
文 号: 署办规 〔2021〕3号 主题分类: 地区规范性文件
关键词:
内容概述:
时效: 现行有效

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03-22 16:18:10 【字体: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统一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提升统筹层次,增强医疗救助托底保障能力和水平,根据《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黑政办发〔2015〕82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黑医保发〔2020〕4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民生工作的总体部署,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按照“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总体思路,以健全统一规范的医疗救助制度为重点,推进医疗救助与基本医保、大病保险高质量协同发展,不断增强托底保障能力,有效防范和化解因病致贫返贫,使困难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三)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四)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认定程序
       各地医保部门要对民政、扶贫部门认定的重点救助对象、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直接提供医疗救助;对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报当地医疗保障部门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二章资助参保
       第五条 对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100%比例资助。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按60%比例资助。
       第三章一般性医疗费用救助
       第七条 门诊费用救助。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待遇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经基本医保报销后,给予门诊费用救助。对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年度门诊医疗费用救助限额内按10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门诊救助最高支付限额10000元。对其他救助对象,年度门诊医疗费用救助限额内按8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门诊救助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
       第八条 住院费用救助。对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经基本医保报销后,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下的部分,按100%比例给予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经基本医保报销后,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下的部分,按80%比例给予救助。
第四章 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救助
第九条 重特大疾病救助以费用为标准,对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和门诊特殊治疗,发生的纳入大病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经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救助。年度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救助限额内,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100%比例给予救助;低保对象按80%比例给予救助;其他救助对象6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
       第五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按照《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社〔2014〕11号)规定,做好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  
       第十一条 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设立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医疗救助资金支付应采取医保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管理方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调剂,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二条 医保、财政、卫健等部门要切实加大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累计结余一般不应超过当年筹集总额的15%。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健全医疗救助对象及时精准识别机制和动态管理机制。各地医保部门要主动与同级民政、扶贫、残联等部门强化医疗救助对象的信息共享,定期将重点救助对象、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残疾人等医疗救助对象身份信息在医疗保障系统中标识,身份发生变更的,要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完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机制。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实行定点协议管理,各地医疗保障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为群众看病就医提供便利。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行为,严控目录外医疗费用,合理控制困难群众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比例,切实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费用负担。
       第十六条 强化队伍建设。各地要加强医疗救助工作队伍建设,抓好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提高医疗救助对象对有关政策的知晓率和满意度,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十七条 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兴安岭地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同时《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大署办﹝2016﹞16号)废止。


政策解读:http://www.dxal.gov.cn/zwgk/zcjd/content_95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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