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00000-2020-00040 | 发布机构: | 地区行署发改委 |
发布日期: | 2020-10-1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大署发改联规〔2020〕1号 | 主题分类: | 部门规范性文件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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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制度(试行)
大署发改联规〔20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为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持续改善城市生态生活环境,地区发改委、住建局根据相关规定,制定了《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制度(试行)》,报行署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抓好如下工作:
一要提高重视程度。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已经纳入《黑龙江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系统》。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实行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必要性,加快实施城镇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步伐,全面推行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不断改善我区城乡生态生活环境。
二要合理确定标准。各地由发改和住建部门双牵头,在加强成本监审的基础上,履行听证会程序后,合理批复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有垃圾处理能力的县(市)区,原则上要于2020年12月31日前批复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无垃圾处理能力的县(市)区要以此为契机,根据发展需求,抓紧谋划项目,报发改部门立项后,积极向上申报争取,尽早实现项目开工建设。
三要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上级关于“减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负担”的要求。各地制定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时,应取消或归并涉及垃圾处理的卫生费、清扫费等同类收费,防止重复收费,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负担。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四要加大宣传力度。开征城镇垃圾处理费涉及城市的千家万户和所有企事业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介绍垃圾处理费征收意义、作用,不断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意识,取得全社会的理解认可、配合帮助,协调各方加大对开征垃圾处理费政策的支持力度,为推进垃圾处理产业化进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20年9月23日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9月23日印发
大兴安岭地区城镇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制度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实施意见》(黑价规〔2018〕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林区实际,制定本制度(试行)。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镇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四条 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应坚持“污染者付费”原则,在大兴安岭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用有三种方式,一是政府可以承担全部费用;二是政府承担一部分,征收一部分;三是可以采取全部征收的方式。征收的费用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地级发改、住建、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制定、调整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城镇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现阶段城镇垃圾收费标准按保证垃圾处理企业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可以结合当地城镇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正常运行的,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七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为有一定城镇垃圾处理能力的企业。现阶段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区域城镇垃圾处理费组织代收并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对城市居民可按户或居民人数为单位收取;对纳入城市暂住人口管理的居民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可按人数收取;对生产经营性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面积收取;对各类交通运输工具(含船舶、列车、飞机等)可按核定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按吨收取;其它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原则上以人为单位计收。鼓励按照垃圾产生量计收垃圾处理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按季收取。
第九条 住建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取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设定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产生的垃圾,有收集和运输能力的,按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规定自行运至垃圾处理企业的单位,可免收收集和运输环节的费用;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如委托环卫部门(企业)代为清运,应全额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征收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收费单位在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时,必须开具黑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自觉接受发改、财政、住建、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镇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根据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以及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相关部门根据意见书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提高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住建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关于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垃圾处理收费减免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在推行城镇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同时,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资环境,不断建立完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特许经营等方式,确保本制度顺利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要全面推行城镇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关鼓励政策。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地区发改委和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20年10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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