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0000000-2022-00001 发布机构: 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21-12-31 废止日期:
文 号: 大署卫联规〔2021〕1号 主题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关键词: 医疗废物
内容概述:
时效: 现行有效

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12-31 09:10:28 【字体: 】

各县(市)区卫生健康局,生态环境局,各相关医疗机构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卫生健康委员会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25

 

                       大兴安岭地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血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无害化的原则,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条 按照就近、便捷的原则,加格达奇区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承担加格达奇区、呼玛县、塔河县、新林区、松岭区医疗废物转运处置工作,漠河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承担漠河市、呼中区的医疗废物转运、处置工作确保全区医疗废物得到安全、规范处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强化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疾病防治工作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确保生态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各级医疗机构、血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严格按照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医疗废物,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各医疗机构与处置中心签定医疗废物处置协议,明确工作职责。

第八条 地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医废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废物的收集与管理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工作程序及应急处理措施。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接受当地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日常医疗废物交接要采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一式两份,由处置单位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共同填写,医疗卫生机构和处置单位分别保存,保存时间为5年。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消毒、交接等专人管理制度,合理设置医疗废物暂存间。暂存间应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火、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五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地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运送路线要尽量避开人口密集区

域和交通拥堵道路。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 运送过程中当发生翻车、撞车导致医疗废物大量溢出、散落时,运送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报告,请求当地公安交警、生态环境或应急部门的支持。对发生的事故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处置单位必须向当地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

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机构签订集中处置协议,明确相关职责和收费标准。 

第五章 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处

第二十四条 在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第(一)项中规定,需要隔离治疗的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增加的其他需要隔离治疗的甲类或乙类(如sars、新冠肺炎)传染病的病人、疑似病人在治疗、隔离观察、诊断及其相关活动中产生的高度感染性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六条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链接:http://www.dxal.gov.cn/zwgk/zcjd/content_103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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