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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10-09 废止日期:
文 号: 商改组〔2022〕7号 主题分类: 涉企政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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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0-09 09:58:28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

             “放管服”协调小组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组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章)

2022年10月1日


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号)、《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塑营商新环境的意见》(黑发〔2019〕4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19〕7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协调小组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组关于印发建立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席会议的通知》等法规及文件部署,加强部门联合抽查工作的统一化、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提高全区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效能,激发市场活力,减轻市场主体负担,营造公平竞争发展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开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以下简称部门联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联查,是指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管领域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相关要求,以《黑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以下简称联查清单)》公示的事项为检查内容,以年度部门联合抽查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联查计划)为基本遵循,按照一定比例,依托黑龙江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监管系统)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抽取到的检查对象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活动的过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部门联查工作,对本区域部门联查工作的组织实施负有指导督办、统计分析、总结报告等职责。

地区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地区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本系统牵头的联查事项和联查计划的组织实施负有指导督办、统计分析、总结报告等职责。

第五条  部门联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履行“谁检查、谁录入、谁公示、谁负责”规定,实行“阳光执法”,事项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落实“进一次门、查多项事”联查要求,保障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第六条  部门联查工作依托综合监管系统开展,实施全程电子化管理,确保高效便捷、全程留痕、责任可溯。

第七条  联查清单由省联席会议按照国务院下发的部门联查清单、结合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实际制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和各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

联查清单应当明确抽查领域、事项、检查对象、发起部门、配合部门等内容,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等情形进行动态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联查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以省级联查清单为基础,增加适用于本辖区的联查事项,并补录到综合监管系统。

部门联查之外的双随机抽查工作安排,由各部门根据本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相关要求,自行制定计划、组织实施。

第八条  除省级部门已经制定的任务外,部门联查计划及联查任务原则上由地级部门统一制定、派发。各事项发起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制订本部门牵头的年度联查计划,报地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组备案(地区市场监管局代收),地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汇总并统筹各单位录入综合监管系统。

年度联查计划应当明确抽查事项、事项类别、抽查类型、抽查对象、抽查比例、抽查时间等内容。计划公示后,经发起部门申请可以调整,调整需报地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组备案(地区市场监管局代收)。

第九条  各部门地县两级均应明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络员。联络员对内负责本单位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对外负责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制定年度联合抽查计划以及开展联合抽查等相关事宜。联络员调整,须报同级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  部门联查由发起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发起部门需在综合监管系统中发起及派发任务,并需明确任务名称、任务时间、检查项目、抽查比例、检查对象范围、参与部门等事宜。

第十一条  检查对象可以从全区统一检查对象名录库中按照预定比例、设置相应条件随机抽取,也可以由发起部门根据任务设置或日常监管对象名单通过监管对象模板建立子库临时上传抽取。

上级机关计划抽查下级监管对象,可以采用临时上传子库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同一检查任务涉及的相关部门执法检查人员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发起部门的执法检查人员为组长。组长负责统一安排检查日程、检查方式等事宜及本次检查任务实施期间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其他组员应当按照组长的工作安排,积极配合、分工协作完成检查任务。

参与部门联查的执法检查人员,其执法范围根据抽查任务确定,不受执法证上载明的地域范围限制。

已抽取的执法检查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但因岗位调整、身体健康、工作冲突、执法回避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履行检查任务的,允许调整更换。任务处于匹配人员环节,可以直接在综合监管系统进行调整。任务已派发且人员已匹配,调整更换执法检查人员无须摇号抽取,可由本单位“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主管领导在其他执法检查人员中选派。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地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作细则或工作指引开展检查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同一被检查对象的同一检查事项,涉及部门要一次性完成联查工作。

第十四条  部门联查可以采取现场监督检查、书面监督检查、网络监督检查、抽样监督检测(验)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评估、检验检测等工作,或依法采用有关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

凡具备书面检查和网络监测条件的,建议优先采用。鼓励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抽查检查效率和发现问题的能力。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人员执行现场联合检查任务时,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预查比对。执法检查人员按照检查任务要求,通过查询综合监管系统、部门业务系统以及档案资料等,掌握被检查对象的基本信息和经营动态,据此结合抽查任务确定适合的检查方法和检查程序。

(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前,可以向被检查对象发放检查通知书,告知配合检查的相关要求,提示准备好相关资料。进行实地检查时,检查组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内容以及被检查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相关人员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但应当在检查记录表中注明。

检查人员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勘查现场、问询人员等方法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况的,根据具体情形采取制作现场笔录、初步提取证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活动、督促当事人整改等相应监管措施。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与督促整改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及移动执法设备打印等方式进行。检查过程中应依法做好调查取证和证据固定工作。无法提取材料原件的,应当取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检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实施部门检查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检查过程中,有条件的,应对执法检查全过程进行音像电子记录,没有条件的,应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易引发争议或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等重要执法过程。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随机抽查实地检查表》,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出具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部门联查检查结果类型包括: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未发现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8种,其中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2种仅为市场监管部门使用,其他部门使用其余6种。

第十七条  未发现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检查结果的认定方式如下:

(一)通过检查,未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检查结果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但实施联合抽查的部门中未包括市场监管部门的,本次检查任务发起部门应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发起部门告知的检查结果,将相关失联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异常状态。

(三)对检查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进行改正,检查对象当场改正或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或故意拖延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或故意拖延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涉及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或者检查时处于已注销、被撤销设立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相关许可证、登记许可机关跨区域迁移等情形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六)对检查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责令限期改正或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未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检查结果不变。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处理的,“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检查结果不变。

第十八条  各部门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汇总全部检查情况,得出综合结论后,出具相关检查结果,并分别由检查组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并经相应程序批准不予公开的以外,其他检查结果均应在检查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相关要求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由组长及时通过综合监管系统录入。检查结果录入后,需经发起部门审核通过方可公示,审核不通过的,退回重新核实情况并做出相关结论后,再次上报审核。审核通过后,检查结果自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和信用中国(黑龙江)网站向社会公示。在此基础上,各部门也可另行在官方网站等渠道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已实施检查但未审核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检查任务。

第二十条  发起部门应对检查结果进行统计、汇总和整理,并应用大数据分析手段进行数据监测、挖掘和比对,掌握相关领域违法活动特征,进而发现问题,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应根据检查结果分析汇总情况及监管实际,实行分类分级动态监管,调整随机抽查方式、比例和频次。各主管部门应将检查结果作为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分类的重要考量,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公示的检查结果。发起或参与部门发现检查结果有错误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更正。

被检查对象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并依法依规向发起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发起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经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无错误的保持原结果不变。复查情况应当自做出复查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反馈。

异议申请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做好后续衔接,防止检查和监管脱节。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对于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采取相应处罚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年度已经部门联查的市场主体,原则上不再对其已查事项进行重复检查。

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大数据监测等渠道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相关部门应立即实施检查,需要立案查处的,应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部门联查过程中形成的检查工作方案、检查对象名单、执法文书、影像音像材料、检查结果、违法违规情形处理等相关工作资料属于行政执法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具体归档保存方式由发起部门确定。保存期限参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综合监管系统中的抽查过程和检查结果的网络数据信息可代替纸质档案。

第二十五条  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现有渠道统筹做好部门联查经费保障工作。涉及执法车辆等事项的,依照当地政府(行署)规定和程序办理,同等情况下优先保障。

第二十六条  部门联查必须严格依法依规执行,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借机占用财物、接受宴请、收受礼物,不得通过检查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不需要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陪同的,不得强制要求陪同。发现执法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谋取利益等情形的,按照黑政发〔2019〕7号文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及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及司法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实施后,国务院、省政府或行署对于部门联查工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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