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00000-2022-00095 | 发布机构: | 地区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 2022-09-16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助企纾困 | |
关键词: | |||
内容概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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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对应法条 |
1 |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 1.初次违法; 2.具备备案条件,责 令备案后及时完成备案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2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1.初次违法; 2.物料占地面积在 10 平方米以下,且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 3.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4.重污染天气期间不适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3 | 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或等于0.1倍或者噪声超标在2分贝以内 | 1.初次违法; 2.责令限期改正后及 时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4 |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 1.应当在密闭空间或 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2.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5 | 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 |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6 |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 |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或等于0.1吨,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7 | 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 |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 1.《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8 |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9 | 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 |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0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11 | 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 |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12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 1.限于依法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2.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3.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
13 |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非主观故意,无弄虚作假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14 | 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经认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 1.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当场改正;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领域从轻处罚
违法行为清单(试行)
一、排污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
符合上述情形,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守法承诺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从轻处罚仅针对罚款类行政处罚。对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20%,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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